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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孩子溺亡,法院这么判!转给家长、老师、管水单位都看看

简介
暑假期间,最怕发生孩子溺亡事故。小编根据媒体信息整理了近年有关(主要是孩子)溺水事件的8起判例,希望唤起社会、部门、家长、学校各方重视,防范溺水事故发生。12013年6月14日北京顺义区学生校外溺亡,学校担责2 ...

暑假期间,最怕发生孩子溺亡事故。

安全教育:孩子溺亡,法院这么判!转给家长、老师、管水单位都看看

小编根据媒体信息整理了近年有关(主要是孩子)溺水事件的8起判例,希望唤起社会、部门、家长、学校各方重视,防范溺水事故发生。

1

2013年6月14日 北京顺义区

学生校外溺亡,学校担责20%

这天中午,一民办学校小学4年级9岁学生朱某被发现在顺义区一桥下溺亡。

父母把办学的胡某和水务局诉至法院,认为胡某个人办学,未经顺义区教委批准,也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水务局作为河段管理方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两方赔47万余元。

水务局称,在河边设立了警示标志。河边有警示牌,标注“水深危险水情复杂,游泳威胁生命安全”。水务局已经尽到相应职责,不应担责。

胡某称,无办学资质与学生溺水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溺水发生在放学后,学校没监管责任。

法院认定,胡某办学,有对学生安全教育责任,但胡某没证据证明已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说明对学生的管理、教育有疏漏。

法院认定朱某父母的合理损失为41万余元,由胡某按照20%的比例赔偿,即8万余元。

解读:学校是否有办学资质,与溺水事件无关,这点是胡某的理由,法院也给予支持,没有将责任扩大化。

学生父母在孩子上学时没提办学资质问题,孩子溺亡了,以办学资质问题索赔,不应该。

2

2016年7月13日 辽宁大连市

水域防护严,学生还往里钻。校外溺亡,水务部门、学校不担责

这天傍晚,一学生家长给孩子老师打电话,说孩子没有回家,请老师帮助查找。老师联系全体家长并组织寻找,发现还有3名学生也同时处于失联状态,于是报警。

最终在金州二十里堡水源地水库岸边发现学生衣服,4名学生的遗体陆续找到。

其中,一名溺亡学生父母把大连市水务局、市自来水公司、学校诉到法院,要求赔偿43万余元。

学生父母认为,水务局及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小学没尽到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

水务局、自来水公司辩称,已经尽到了管理和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学校称已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法院对学校责任的认定↓

法院查明,当时小学期末考试批卷,学生放假。

放假前,学校通过主题班会、升旗仪式讲话、班主任日常管理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小学在职责范围内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对溺亡事件不承担责任。

法院对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责任的认定

溺亡地点离小学约10余公里,乘车没法直接到,需要步行500米,而且想进入水域几乎没路,还有荆棘缠腿。

旁边架设铁丝护栏围挡,立有“水源重地禁止入内”“严禁在此垂钓玩水”警示牌。

2016年7月,水务部门多次在媒体上刊登通告,提醒市民远离河流、水库等危险地带。

水库作为大连市市控饮用水水源之一,四周架设铁丝护栏和警示标语,不仅是起到阻挡的作用,还是提醒不准进入水库保护区,更不许下水游泳。

作为满13周岁的小学五年级学生,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一定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该知道游泳具有危险性,应该知道四周设有铁丝护栏和警示标识的含义,应当预见到进入水库游泳可能导致的后果。

学生在不会游泳或者不熟练游泳的情况下,无视铁丝网的阻拦和警示标识,导致溺水死亡,自担后果。

那么,水域管理部门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呢?

依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水库位置偏僻,远离村庄和公共道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应对正常生活的人们产生危险或者安全隐患。

综上,水务局、自来水公司、学校都不承担责任。

3

2017年6月11日 云南昭通市

学生溺亡,原来学校没看好门,沙场造成蓄水

这天中午,学生王某和同学离开学校后,不慎跌入路边水塘溺亡。

家长把学校和开办沙场的魏某诉至法院要赔偿。

家长称:王某是小学五年级学生。学校实行半封闭管理,学生中午在校吃饭,不准外出,下午放学才能回家;学校没看好导致学生外出,应担责。

魏某开沙厂时,把公路边的涵管堵了,适逢大雨,雨水无法排泄,便在此形成了水塘,魏某应担责。

学校答辩

1.王某已年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认知能力,应自担责任。

2.学校规定如果吃不饱可以回家吃,既然允许学生回家就不会关闭学校大门,所以学校没有实行半封闭管理。学校没寄宿条件,也没有保卫。

3.小王死亡的时间是中午1点半左右,不属于学校的管理时间。

地点是距离学校3公里的地方,也不属于学校的管理地点,小王的家距离学校只有200米远,且与溺水身亡的水塘是相反的方向,小王溺水后学校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救,学校对小王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

4.学校随时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还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学校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

学生很多,老师没有能力监管到每一个学生。学校已经执行制度到位,不存在任何疏忽。

开沙场的魏某答辩

死者小王已经年满16岁,接近成年了,他本身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

事发前一天晚上下大雨才形成了水塘,水塘的形成是自然原因。水塘也不在其沙厂范围之内,其对该水塘没有管理的义务。

对王某溺亡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为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事前教育与必要的防范工作。

在校生出入校区应受到严格的管理。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导致小王在中午休息时间能自由地离开学校,脱离学校管理和保护范围。

魏某开办沙厂,将排水管堵塞,雨水无法排泄,便形成了水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没有采取任何警示标识。

王某满16周岁,具有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认识到在水塘边玩耍的危险性。

判决如下

1.魏某赔偿赔偿金、丧葬费的50%,即6.5万元,并精神抚慰金8000元;

2.学校赔偿30%加精神抚慰金,计4.1万元。

4

2017年9月1日 广东省河源市

同伴溺亡,一起隐瞒真相都担责。

这天午后,陈某、李某、谢某约黄某到一乡镇河段游泳,过程中,19岁的黄某溺水,3同伴见状惊慌失措,施救未果。

3人共同决定不报警,并将黄某的苹果手机投入河中、衣物和摩托车藏匿山中。次日,黄某的尸体被人发现并经家属确认。

死者父母将3同伴告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警方的调查,黄某溺亡系意外事件,3同伴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黄某遇险后,3被告把他东西扔掉,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

4熟人相约游泳,临时形成了能力所及范围内的相互照料义务,3被告没有履行及时报警和向家属说明情况,构成违约行为,确实加重了原告方精神损害程度。

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三被告应支付慰问金。

法官表示,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根据警方的调查结果显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存在犯罪行为;

二是被告属于见死不救还是欲救不能?三被告与黄某之间系同学与朋友关系,四人之间社会关系良好,三被告惊慌失措属于欲救未果;

三是责任分担问题,三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履行慰问义务。

法院通过个案审判维护社会见义勇为和诚信友爱的主流价值观,同时,也毫不动摇的坚持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守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5

2018年4月26日 广西桂林市

孩子溺亡赖同学家长和学校,法院驳回

小湖吃完午饭后到小玉家玩耍,等候上学时间一同去学校。

期间,小玉的妈妈出去超市购物。由于还未到上学时间,小湖与小玉因一时起玩心决定到小东江边玩耍。

15点,小玉妈妈回家时发现已到上学时间,二人的书包却还在家,打电话给班主任询问情况。

班主任发现二人未在教室,于是与家长一同外出寻找。直到16时左右,才从派出所得知,小玉溺水在小东江被群众救起,而小湖已不幸身亡。

小湖的父母认为小湖所在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小玉的父母应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遂将学校及小玉的父母告上了法庭,要学校承担30%,小玉父母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事故未发生在在校期间,该学校每年均对在校学生进行防止溺水的安全教育。

事后积极协助家属进行寻找,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之处。

小湖作为年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于在河边戏水可能发生溺水事故的危险性具备一定的认知,故小湖及其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小玉母亲或小玉在家中接待小湖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损害的目的和行为;

小玉母亲对于小玉与小湖私自到河边戏水发生意外的情况也无法预判,

对于小湖溺水死亡的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后也积极寻找联系相关人员,小玉父母不存在疏忽或懈怠。

法院认定小玉母亲及学校不承担责任。

法官表示,从民法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社会交往,如果将所有到访客人发生的意外让主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无疑是限制人们之间的正常交往。

6

2018年5月6日 四川南充市

6人一起烧烤,一人溺水死亡

南充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小赵、小胡、小林和小明等6人结伴外出烧烤。

烧烤地点选在嘉陵区嘉陵江边的一处开阔地带。

小明跟同伴们提出要去嘉陵江游泳,小胡说,“我们都劝他不要下水,但他说自己会游泳”。小明不听劝阻下水。

小赵看到小明独自沿着浅水滩走了几米后“只有头露出水面,双手一直在摆动”,赶紧呼救。

由于现场无人会游泳,向同在附近烧烤的3名成人求助。

3名成年男子赶紧跳江施救,但因江水太深,水流太急,救援未能成功。

警方和消防员赶到现场将小明救起,小明已溺水死亡。

小明的父母将5名同伴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4.9万元。

法院认为,小明在烧烤过程中自己选择去玩水,系自愿行为,且小明溺亡系意外,同行人不能事先预知,同伴没有有效阻止小明的玩水行为,不能就此认定同伴存在过错。

本次烧烤活动是同学间相互邀约,自愿参与,地位平等,没有推荐谁为组织者、领导者,相互间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小明父母提到的救助义务,5名同伴在均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向身边的成年人求助和报警,已尽到救助义务。

5人没过错,不担责。

7

2018年5月16日 四川宜宾

学生离开托管机构溺亡,托管机构不担责

小学四年级学生小杨在中午放学期间,向托管单位请假,托管单位人员联系小杨父亲,小杨父亲在电话中表示同意。

小杨离开了托管单位,与另一同学小键到江边游玩。

学校14时30分开始上课,班主任发现小杨未按时到校后,立即联系小杨家长。

5月21日,警方在水域发现小杨遗体。

学生家属认为,托管单位在托管期间,放任小杨随意离开托管处所。

学校在学生午休期间,允许学生随意进出校门,致使小杨脱离监管溺亡。

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约70万元。

法院认为,托管机构和学校不存在过错。

家长遂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2018年6月22日 山东菏泽市

学生溺亡,学校、同伴、水域管理方都担责

上午,全镇小学期末统考,由于当天气温较高,学校统一调休,下午停课。

6年级王某与同学洪某、孙某、林某、朱某、金某离校后,一起去河里游玩,王某不幸溺亡。

经法院现场勘验,王某溺亡时所在的河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河段的主管部门为某河流域工程管理处,系法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王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河里游泳的危险性,王某父母平时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不到位,未完全尽到监护人的责任,自担60%损失。

工程管理处作为河流的管理机构,未在河流经过的村庄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视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对王某的溺亡承担10%责任。

学校平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理念没有达到入心入脑(?,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学校提前放假通知到了学生家长,对王某的溺亡承担10%责任。

5名同伴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相互提醒不去有危险的地方游玩,在王某溺水后,没有及时帮助呼救,回家后隐瞒情况导致错过抢救王某的最佳时机,对王某溺亡各承担4%责任。

一审判决后,工程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市中法院维持原判。

9

看完了以上案例,大家都明白了未成年人(其中有个案例是成年人)溺亡的各方责任:

家长:承担监护、教育、管理责任。

学校:做好安全教育并留存资料;离校时间变动告知家长,非放学时间禁止学生外出。

同伴:劝告同伴不去野外游泳,不邀请同伴去野外游泳;同伴溺水不盲目施救,但要呼救,向身边大人求救,报警;立即告知家长(同伴家长)。

水域责任单位(人):设立警示标识,设置一定防护设施,不得人为造成危险蓄水,造成矿坑要回填,防护。

每处水域都应有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不是发生事故就一定要承担责任的单位,而是对水域进设立警示标识,进行尽可能安全防护的单位。

END

来源:校园安全频道(ID:aimo0805)本期编辑: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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